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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敲诈勒索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开阳县人民检察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因贵州**有限责任公司排渣场建设需要,开阳县金中丰厚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聂氏家族人员签订迁坟协议,以覆盖处理方式对位于该村郑家屋基尖岩处的聂氏坟墓进行了迁坟补偿。

2016年8月,**公司龙井湾磷石膏堆场扩容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聂某甲(另案处理)及聂乙(已故)等聂氏家族人员在现场并未发现棺木、遗骸等物的情况下,以聂家位于尖岩处坟墓被施工破坏为由,组织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等人通过摆放车辆等方式阻止施工方进行施工,强行索要高额赔偿。2016年9月6日,经相关职能部门多次介入协调处理未果后,**集团及施工方负责人毛某某被迫以坟墓迁移款、精神损失费名义共计支付给聂某甲及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等人4396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将所获赃款进行了退缴。

同时查明,施工方负责人毛某某获得该工程是通过串通招投标所得,开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0121刑初151号判决书对其串通招投标非法所得进行了收缴。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其主动退缴所得赃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无既往犯罪前科,是初犯。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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