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6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保安,住昆山市**镇**村**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紫竹路路口上了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斜跨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驾驶证、身份证、钥匙、客运从业资格证、名片、发票等物品。涉案驾驶证、身份证、钥匙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0年9月9日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3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