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9时49分,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准备到罗江镇山秀村尚水足浴店洗脚,后因技师都已上钟,要其稍等,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走出足浴店在集镇边走边等,约半小时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再次进入足浴店,因足浴店大厅没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准备到接待的沙发上坐着等,发现沙发前的茶几上有台手机,于是趁没人将手机揣进口袋。出门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因心里慌张,担心被抓,于是绕行一段后再开着自己的湘F*****号小车离开。到家后发现手机为vivo X9plus,手机壳后还夹有6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670元,被盗价值合计2270元。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到三江派出所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时被公安机关带至执法办案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vivo X9plus手机和600元钱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望峰村村委会证明等;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汨价认定函[2020]B0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尚水足浴店外的监控录像及卡口录像;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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