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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决定,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万某某、罗某某系仁怀市**有限公司(原**酒业)酿造工人,在**有限公司租用的**酒厂内酿酒,2020年8月27日16时许,聂某某与万某某商议盗窃**酒厂**栋生产房内的酱香型白酒回家饮用,聂某某安排万某某购买了装酒的塑料桶,当日18时许,聂某某邀约万某某、罗某某以及**酒业保安人员周某某在茅台镇黄家大院处吃饭,提出盗窃白酒饮用,四人均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聂某某、罗某某、万某某从**酒厂员工宿舍到**栋生产车间生产班**班小酒库,将酒库门锁损坏后,盗窃355斤白酒装载于罗某某的贵CB****长安车内,由万某某驾驶该车经保安亭离开**酒厂,周某某明知聂某某等人盗窃予以放行。事后,聂某某分得白酒91千克,万某某分得63千克,周某某分得23千克,经查,被盗白酒生产成本价17.5元每斤,价值为6212.5元。

案发后,所盗白酒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谅解本案被不起诉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聂某某具有坦白、初犯、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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