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康居西城六组团重百超市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未拔钥匙的一辆黑色神州行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19年5月28日11时,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因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她他酒店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聂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吴某某、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神州行尚领款72V电动车(一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7.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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