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街**组,现暂住贵州省清镇市**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独自一人在清镇市和谐水乡小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蓝色超威牌二轮踏板车盗走。16时许,聂某甲将盗得的踏板车停放在清镇市逸坤尚品8栋门口。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踏板车价值2632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3日,公安民警在清镇市职教城盛源新天地抓获聂某甲,后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聂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鉴于聂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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