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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7月25日、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7月11日、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购买龙海煤矿股东李某某持有的30%股份后,与另一股东胡某某(另案处理)因股权转让和经营煤矿等问题发生纠纷。7月31日,刘某某带领陈某某、官某某、向某某、邓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吴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与范某某一起来到位于长阳县都镇湾镇的龙海煤矿封矿锁门。胡某某闻讯后安排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二十余人前来护矿。次日,刘某某、吴某某、范某某也分别邀约人员或指使他人邀约人员到龙海煤矿准备实施械斗。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涂某某、吴某某,涂某某邀约董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邀约被告人祁某某,吴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祁某某邀约张某某、聂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受邀人员共一百余人分别乘船到达矿场后,陈某某、官某某为众人发放砍刀、斧头、钢管等工具,并分发白色毛巾系在手臂上以防误伤。刘某某、吴某某带领人员持械将工棚、会议室围住,指使向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方人员喊话不得抵抗,邓某某、官某某则采取刀架脖子等方式驱赶李某某方人员到室外空地抱头下蹲,代某某(另案处理)在现场磨刀示威,对不服从的煤矿副矿长向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得知公安民警赶往矿场后,双方人员离开龙海煤矿。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受邀后虽坐船前往,但还未到达龙海煤矿中心案发现场就看见上面有人下来,后离开。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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