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99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021999********,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区**路**号** 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以来,穆某某(在逃)伙同戈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并实行分级分区管理,由员工以虚假身份微信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好友,利用发布虚假赢利图、冒充投资人发布虚假赢利信息等手段,引诱被害人在“****”、“****”等交易平台进行红酒、香水等“投资”,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穆某某等人于同年5月成立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聂某某于2018年3月份成为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按照上述诈骗手段实施诈骗。截止2018年6月案发,聂某某非法获利共计5081元。案发后,聂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资领取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浚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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