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3********,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泥工,家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8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西**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主要经营生物垃圾、沼气、太阳能、风力、水力综合资源发电等。公司法人为严某某。严某某发明了一种生物综合资源发电装置,可利用草木、树枝、树叶、杂柴、稻草、麦秆、棉花叶杆、垃圾、沼气、太阳能等综合资源发电,该装置与煤炭发电相比结构简单、成本低廉、节能环保。2011年3月23日,严某某的此项发明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此后,严某某决定开发该专利技术,将其转化为生产力。
2015年10月27日,严某某代表**公司与宜春市**区**镇政府签订了《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双方达成在**镇**村新建一个综合利用可燃烧的废料、太阳能、沼气的发电项目的协议,该发电装置总装机容量为18兆瓦,年产1.26亿KHW/a。协议约定利通公司投资5000万元,水江镇协助解决项目用地150亩左右。
2015年11月上旬某天,新余人徐某某告诉聂某某其朋友严某某有工程可做,并介绍聂某某与严某某认识。11月12日,聂某某挂靠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生物、垃圾、综合资源发电项目生产线;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具体以**公司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约定聂某某方交纳30万元保证金。严某某带聂某某到宜春市**区**镇指着一片山,对聂某某这里就是工程地址,等项目批下来了,就可以开工(聂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严某某说他在宜春袁州区有这个工程,年底开工)。11月15日,严某某在收取了聂某某交来的15万元保证金后出具了收据。
之后,聂某某告诉李某某他在宜春袁州区承包了一个工程,资金不足,想找人合伙。李某某就将这个事情跟黄某某、蒋某某、任某某商量,四人打算投资入股。为了核实该工程的真实情况,黄某某、蒋某某、任某某在聂某某的带领下,先到分宜找到严某某,严某某接待他们时表示,有这个工程,等批下来了,就可开工。尔后,聂某某又带领黄某某三人到宜春镇指着一片山,说这就是工程地址。2015年12月10日至15日的一天,聂某某与黄某某、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代签)在黄某某家签订了《合伙投资承诺书》,合伙投资宜春市**区生物、垃圾、综合资源发电项目工程。合同规定,工程保证金30万元,聂某某投资7.5万元为1/4股,黄某某等四人投资22.5万元为3/4股。该《承诺书》的签订时间打印为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蒋某某将15万元转入聂某某的朋友刘某某的账户中,12月17日,黄某某转了5万元到刘某某的账户。
2015年12月16日,聂某某从刘某某的账户中取出15万元现金,于12月17日转入严某某的私人账户中。12月18日,利通公司出具了15万元收据给聂某某。严某某称此30万元被其用于公司开支(即其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开发此发电项目以及融资等等活动)。而黄某某转的5万元,被聂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严某某在与宜春**区**镇签订投资开发18兆瓦年产1.26亿千瓦时生物质综合资源发电项目的意向协议后,就向当地部门申报开发该项目,2016年1月5日,**区发改委向宜春市发改委请示将**公司在**区**镇新建生物质能综合资源发电项目(18兆瓦1.26亿千瓦时)列入十三五新能源规划,但是之后,**区发改委没有收到上级发改部门的批复。
2016年,李某某、黄某某、蒋某某、任某某一直没有得到开工的通知,便找到聂某某,聂某某便和黄某某、蒋某某、任某某三人一同去找严某某,严某某表示工程延期,让他们再等等。
除了在宜春市**区有关部分申请在**区**镇开发18兆瓦年产1.26亿千瓦时生物质发电站项目外,严某某还向新余市有关部门申请在**县**镇开发该项目。2016年7月20日;江西省能源局发文给新余市发改委同意将**公司生物发电项目列入十三五规划。严某某认为,其申请在新余市**县开发的发电项目比其申请在宜春市**区开发的发电项目,应该获批更快。后来在黄某某等人和聂某某再到分宜来找严某某时,严某某告诉他们工程要换地址,让他们再等等。
2017年1月23日,严某某代表**公司和聂某某重新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仍为生物、垃圾、综合资源发电项目生产线,工程地点改为**县**镇**。双方约定将《土建承包合同》的30万元保证金转入该《绿化工程合同》,原《土建承包合同》作废(在审查起诉阶段,聂某某称,其告诉了李某某等四人改做绿化工程的事情;但李某某等四人则称,聂某某没有告诉他们)。
2017年3月1日、20日、22日和24日,李某某、任某某、蒋某某和黄某某先后到鄱阳县公安局报案。鄱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2017年8月4日严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6日聂某某主动投案。
2017年6月5日—8月30日,严某某、聂某某陆续将20万元退还给李某某等人。
经查,李某某等人报案后至严某某被抓前,严某某一直在为其发电项目向**县政府部门办理报批手续:2017年6月28日,**节能公司向**县政府申请召开在**县原种场开发新建18兆瓦年产1.26亿千瓦时的生物质能气化发电站综合利用项目预审会的请示。2017年7月6日,**县开放性经济领导小组召开全县招商引资项目预审会,**节能公司的18兆瓦年产1.26亿千瓦时的生物质能气化发电站项目原则通过预审。但开工建设需通过省环保厅的环评批复后方可。通过预审后,**县发改局准备行文至新余市能源局时,因严某某被刑拘,新余市能源局中止了该项目的核准请求。
本院认为,聂某某和严某某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生物、垃圾、综合资源发电项目,也就是18兆瓦年产1.26亿千瓦时生物质能气化发电项目)真实存在,并非虚构。且严某某一直在向宜春市**区和新余市**县两地相关政府部门申报开发该项目。聂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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