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谢雨余,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因开磷集团位于开阳县**镇**村磷石膏堆场扩建需要,以公告形式通知涉及村民办理坟墓迁移。2018年5月3日,聂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聂某甲通过虚构位于开阳县**镇**村**座无主坟的权利归属,在开阳县金中镇政府移民工作站工作人员卢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骗取开磷集团迁坟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分赃人民币21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赃款人民币21000元。
本院认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具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其积极退赃,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认定聂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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