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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诈骗案)_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11994****0812,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红花套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予以释放,同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向某、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2020年6月28日退回宜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7日,宜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王某、向某共谋经营虚假的期货交易平台,聂某某出资购买电脑、办公桌等设备,王某出资购买“众赢时代”期货平台,向某提供位于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官桥丽苑*栋*单元***室的租住房作为办公场所。三人随即通过在微信群中发送广告,注册虚假的网络身份与被害人聊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众赢时代”平台上投资,并通过控制后台、改变后台数据的方式,使得被害人亏损。截止到案发,聂某某、王某、向某共计诈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400元,共计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且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宜都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款物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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