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男,汉族,湖北云梦人,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68********,初中文化,户籍地、居住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退查重报;于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第二次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明知罗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依然将自己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提供给罗某某、聂某乙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罗某某、聂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证据方面存在不足,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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