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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一部刑不诉〔2018〕85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达州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10月12日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在聂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区**村**组**号的五金加工厂,加工“小獾”火药动力枪支零部件并通过快邮寄至云南省曲靖市和江苏省睢宁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某某与聂某某共同制造枪支零部件57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聂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为:现有证据证明聂某某明知是枪支配件而进行制造的数量存疑、证明所制造的枪支配件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配件事实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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