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9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伙同秦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旺大桥与东方红水库之间的后河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4.32厘米的刺网捕捞水产品,未捕捞到渔获物,后在回家途中被民警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所涉渔具认定意见、关于禁渔期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同时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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