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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某非法经营案)_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4月10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衡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黄某某商议合伙贩卖假烟,约定共同出资,获利平分,后与黄某某以100元/条进购假黄芙蓉王烟20条,以120元/条贩卖给毛某某,非法获利400元,聂某某分得200元。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黄某某商议大量进购假烟,后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免税正品阿馨”的人商定以50元/条价格购买精品白沙烟425条、以74元/条价格购买黄芙蓉王烟1000条,聂某某、黄某某凑钱通过银行转账付定金5万元。2018年9月8日14时,“免费正品阿馨”方将黄某某、聂某某进购的425条精品白沙烟、1000条黄芙蓉王烟运至衡阳县金兰镇黄某某指定卸货点时,衡阳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上述卷烟,送货人及聂某某、黄某某逃离现场。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算,涉案伪劣卷烟总价值为160650元。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减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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