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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甲、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水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11月19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广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及聂某甲、陈某某等人曾借钱给付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付某某借款300余万元。2014年9月28日,蔡某某向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撤销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2014年9月29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批准蔡某某的申请,同时免去蔡某某在**分公司的职务。2015年3月31日,付某某将与**公司和蔡某某的民间借贷案起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4日,聂某某、聂某甲、陈某某等人在其与**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且付某某与**公司、蔡某某的债务纠纷一案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借故到广水市**办事处**路**局办公楼**楼的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索取债务;因要账未果,聂某某、聂某甲、陈某某等人自7月4日至7月8日连续五日在**公司走廊放置行军床休息,用喇叭大声播放哀乐等其它音乐,随意占用办公室,严重影响了该栋办公楼的正常办公秩序。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起诉后发现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第二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将该案撤回起诉,对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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