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公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街道**村**号。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21时许,聂某某、聂某甲、聂某丙、程某某、聂某丁、郑某某、郭某某等七人在鱼台县工业路**超市门口吃饭。期间,郭某某和聂某甲、聂某丙等三人酒后先后在陈某某门诊后门处小便。聂某甲小便时,被陈某某、屈某乙(陈某某的丈夫)发现,继而与聂某甲发生对骂。对骂时,陈某某之子屈某甲听别人说其母亲被人打,从马路对过自己开的**饭店赶来,先动手推了聂某甲。聂某某看到聂某甲被打,前去拉架,被对方人打,聂某某还手,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屈某甲轻微伤。
2018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被传唤到案,2019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甲、聂某某赔偿被害人屈某乙及家人五万元,屈某乙及家人对聂某甲、聂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调解书。
本院认为,聂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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