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栋**室,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街**楼平台**店内,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用餐后,想要带走未喝完的酒水,因活动期间仅限堂食,**店长刘某某以店内规定不让带走为由,阻止聂某甲带走酒水,结果双方发生纠纷,后聂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