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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聂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89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伙同黄某甲、聂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电瓶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烟墩山上,窃取被害人叶某某养殖在此处的三只鸡。

2、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伙同黄某甲、聂某乙经预谋,驾驶电瓶车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段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菜地的空地上,窃取被害人黄某乙养殖在此处的二十余个鸡蛋。

3、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伙同黄某甲、聂某乙经预谋,驾驶电瓶车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段瑞枫线桥下,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养殖在此处的四只鸭、五只鸡。

4、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伙同黄某甲经预谋,驾驶电瓶车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村段万松山脚下,窃取他人养在此处的二只鸡、一只鸭、一只鹅。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及黄某甲、聂某乙已退赔被害人叶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聂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黄某乙、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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