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聂颖畅(2006年9月1日生)想要购买一辆摩托车,聂颖畅与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商量由聂某甲通过支付宝提现的方式帮他从他爷爷聂某乙银行卡内提取6000元出来使用。2020年9月12日,聂颖畅将其爷爷聂某乙手机号码以及其银行卡、身份证照片发给聂某甲。2020年9月13日,聂某甲利用其朋友手机号码注册了支付宝,并将聂某乙的身份信息、农业银行卡绑定在此支付宝上,后聂某甲从聂某乙的银行卡内提现了3000元钱到此支付宝账户上,并使用了300余元。9月14日聂某甲分三次共从聂某乙的银行卡提现了10100元钱到其掌控的支付宝账户内。聂某甲共计从聂某乙银行卡内提取13100元钱到其掌控的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聂某甲将13100元退还给被害人聂某乙,已经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四次共从被害人聂某乙银行卡内提现1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且刚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聂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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