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2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路**庄园**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受聂某乙(另案处理)邀约去钓鱼,前往钓鱼地点途中二人商量并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一渔具店购买“高效氯氰菊酯”1瓶。11时许,二人到达长江重庆市云阳县莲花社区“栈溪沟”水域,聂某乙将约半瓶“高效氯氰菊酯”投入江中,待小龙虾等上岸后二人轮流捕捞,共捕获小龙虾8只、螃蟹1只。同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办案区询问。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聂某甲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聂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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