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肇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镇派出所管内,住辽宁省辽中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肇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肇某某驾驶辽A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大路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街右转弯时,与同向车道内被害人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祖某某受伤,被害人祖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祖某某符合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肇某某与被害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被不起诉人肇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177号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