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肉某某,男,于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8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团,住**团**连**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下午,被害人艾某某喝酒后回家与妻子奴某某在家中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妻子,事后奴某某将丈夫艾某某殴打她的事打电话告诉了其弟弟被不起诉人肉某某,当天晚上23点左右,找到了在**团**商店喝酒的艾某某,并跟被害人一起喝酒,在一点左右酒席散了以后,两人为了一起回家朝**团**连方向走去,在走到**号小区旁边的路上时,被不起诉人肉某某以报复艾某某为目的,以被害人艾某某殴打其姐姐为由,殴打了被害人艾某某的脸部,他倒地后被不起诉人肉某某踢了他的腹部和腰部。在这过程中被路上执勤的警务室工作人员遇到并把被害人艾某某送到了医院。
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出被害人艾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骨及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肉某某殴打被害人艾某某致其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规定,被不起诉人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肉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8000元,被不起诉人肉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艾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肉某某认罪、悔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肉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