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乾安县**处**,住乾安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乾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乾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遗漏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2月20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乾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明知单位的作业翻斗车无牌证而接受指派,驾驶车辆到乾安镇二水源附近清理垃圾,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水源北侧路口时,将被害人某某乙右足轧伤致踝上截肢,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8038.2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报案记录等书证;
二、被害人某某乙陈述;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
四、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被害人某某乙伤情鉴定结论;
六、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及系初犯等情节,且民事赔偿事宜现已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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