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在本市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因而怀恨在心,后肖某某纠集李某某、李某洋等人进入于某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造成于某爽外伤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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