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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公诉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4********,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号,住独山县百泉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外出不在家,被害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等四人因工钱问题到独山县百泉镇**村肖某家中等肖某,造成肖某妻子感到恐慌,导致肖某情绪激动,便邀约得周某某、黎某某一起回家,来到教师新村,肖某进入小区后看见郑某甲、刘某乙、刘某甲、郑某乙从其家中下楼来到小区门口附近,便用棍刀打了每人一棒。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郑某乙、郑某甲、刘某乙三人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肖某自首,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每人2万元,付清刘某甲、刘某乙工钱8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于2019年6月21 日作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肖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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