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原满洲里**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2019年12月17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12月31日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20年4月2日本院撤回起诉。
满洲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三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购买理财和借贷给他人挪用本公司资金涉案金额为35558000元人民币。其中:1.2013年3月21日,经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的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肖某某用于经营该公司业务的银行卡上1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史培柱使用。
2.2013年1月至10月间,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在中国银行购买理财,资金数额3808000元人民币,收益101061.79元人民币。
3.2013年1月至10月间,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在中国银行购买理财,资金数额23010000元人民币,收益39119.57元人民币。
4.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理财资金达8640000元人民币,收益41041.40元人民币。
二、该三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涉案金额为2760647.6元人民币,其中:1.2012年1月4日,经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肖某某用于经营该公司的银行卡上的300000元人民币转入其妻子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归个人所有。
2.2013年7月30日,经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肖某某用于经营该公司的银行卡上的5000元人民币转入其妻子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归个人所有。
3.2013年8月22日,经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肖某某用于经营该公司的银行卡上的277000元人民币转入其妻子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归个人所有。
4.2015年1月19日,经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肖某某用于经营该公司的银行卡上的110000元人民币转入其妻子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归个人所有。
5.2015年1月26日,经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肖某某用于经营该公司的银行卡上的11950元人民币转入其妻子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归个人所有。
6.2015年3月3日,经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肖某某用于经营该公司的银行卡上的1613150元人民币转入其妻子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归个人所有。
7.2011年3月至8月间,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资金443547.60元人民币支出,其中提现240000元人民币,剩余203547.60元人民币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裴某某个人名义单独开设的银行卡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满洲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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