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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至8月3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苏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至浦江县黄宅镇义乌溪六一村段,明知该水域系禁渔区,向某某使用锂电一体机、电鱼竿、电鱼网竿等工具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拎桶装鱼,苏某某望风,后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苏某某等人非法捕捞石斑鱼、鲫鱼等鱼类共计131条,重3.18千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扩大浦江县禁渔区范围的复函(浙海渔政[2016]8号)、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苏某某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3)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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