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县**镇**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对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沿线亮化工程总承包和运营维护服务项目(EPCO)进行合作投标,并确定由**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而后,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分别借用**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串通投标,仍提供**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按照徐某某等人确定的价格区间进行投标,按照朱某某的吩咐联系其中五家陪标单位,并交付制作好的标书。2018年12月14日,**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报价64980000元人民币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因参与投标的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后案发。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住建局移送案件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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