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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现住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平阳县鳌江镇一带从事电焊工作,因日常焊接工作应付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检查需要,以人民币1200元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买1本伪造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并利用该证件从事电焊工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2日主动到平阳县鳌江镇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上交涉案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1本;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平阳县公安局函、洪湖市应急管理局复函;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涉案扣押的1张特种作业操作证已另案移送平阳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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