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9********,汉族,职高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路**镇**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轻型货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渌芷线由芷钱桥方向往姚家坝方向行驶至楠木山村部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对向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芦凇区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事件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谅解书、调解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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