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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9时许,肖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由隆回县小沙江镇杉木坪村7组方向往杉木坪村10组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镇**村**组**号**路段时,从道路驶入自家门前水泥坪过程中,由于车辆失控,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邻居屋前的行人肖某甲、邹某甲及房屋发生碰撞,造成邹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3日中午死亡、肖某甲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肖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9时2分自动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肖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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