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山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9********,汉族,大学文化,**学校教师,住霍山县衡山镇**区**楼**室。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肖某某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交叉口西侧,碰撞在左转向车道步行的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8日,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项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朱某某经霍山县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被项某某送至霍山县**养老院,于2019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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