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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肖某某)(公开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村**组现住安顺市**道工地集体工棚。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贵GU****号小型轿车,从平坝区**镇**村前往西秀区**镇**村接其邻居方某某及其孩子回家,15时许在从西秀区**镇**村途中,车辆行驶至428县道(西秀区刘官村刘官组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杜某某,后碰撞路边花坛,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及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杜某某经平坝303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日8时10分许死亡,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肖某某车辆承保方******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6825.70元,同时肖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95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肖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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