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汉族,专科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21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亚琳,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川F*****号小型专用客车,经G350国道从中江县城方向往德阳市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55分许,当车行至G350国道690km+5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生现场确认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肖某某积极垫付丧葬费,在保险公司正常赔偿金额之外额外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六万元,被害人近亲属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达成了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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