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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附**号,住昆明官渡区**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线由昭阳城区方向往昭阳区**镇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至**线**M处掉头过程中,与由昭阳区**镇方向往昭阳城区方向汪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肖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报警,事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肖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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