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村**组,于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肖某某驾驶无号牌中国时风牌四轮拖拉机,沿依安县双阳镇通联发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依安县双阳镇通联发村公路10公里加2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单方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四轮拖拉机驾驶人肖某某及乘车人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乔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16时40分死亡,肖某某因在事故中受伤,经调查,肖某某对其驾驶与准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乔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供认不讳,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依安县农业执法大队协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肖某某诊断书、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人民调解回复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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