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路**号,住如皋市**街道**村**幢**室。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18时11分左右,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高线由西向东行至磨头镇新联居二十二组路段,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力不集中,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部中部偏右侧碰撞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许某甲,致被害人许某甲(男,殁年64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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