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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开州区天和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持B2类机动驾驶证驾驶渝D6****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线由重庆市开州区金峰场镇往云阳县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金峰镇青橙村4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因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被害人刘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致渝D6****重型自卸货车挂撞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拨打120、110,在现场等待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协议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和解。肖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上,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

                                         

附:与案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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