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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宁都县**镇**村**组其家中出发往**镇**。9时15分许行驶至319国道**镇**村**组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葛某某,造成葛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至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法医检验:葛某某符合头部受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

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双方刑事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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