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15]2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7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现住龙南县**镇**村**组**号**号。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5年8月1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涉嫌交通事故罪于同年8月2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一边用手握住雨伞并前倾遮雨,一边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从龙南县城方向沿S327省道往渡江方向行驶,当行至渡江镇塔下(132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钟某某驾驶的二轮脚踏式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肖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肖某某用路人1347979****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并随伤者钟某某一同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交管大队民警在医院传唤肖某某并对其立案调查。
2015年9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方医疗费等共计15.2942万,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付医疗费等共计15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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