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87********,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满城区**小区。2019年9月7日被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保定市满城区**小区。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2020年6月5日,退回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5日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冀*****警轿车沿致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满城区复兴公园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史某某、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史某某受伤、翟某某死亡、车某某。经保定市满城区**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离断颈髓损伤死亡。
2019年9月3日、12月10日,肖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近亲属、史某某达成协议,肖某某赔偿被害人翟某某近亲属抢救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全部损失共计906000元(包括保险在内),赔偿史某某医药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的误工护理、医疗复查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500元。被害人翟某某近亲属与史某某对肖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事故发生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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