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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1********,汉族,大专文化洪湖市******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AL****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沙口镇新场村沿S329省道往沙口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9省道洪湖市沙口镇沙口村四组路段时,因其雨天夜晚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倒卧在行车道上的谢某某碾压,造成谢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拨打民警电话报警,主动投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谢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议洪湖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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