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街**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某)行至随州市季梁大道(路灯241号)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等候处理的肖某某带回四大队接受调查。周某某(男,殁年56岁)于2019年9月2日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周某某符合在慢性肝炎的基础上,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肺部等严重创伤后继发严重的肝损害、重症肝炎等病变,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损伤系主要死因,肝病系辅助死因。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接触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2km/h。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5.15mg/100ml。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担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0年1月13日,肖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系被害人之母亲、妻子、儿子)签订调解协议书,由肖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不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日杜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病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领取车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告知书》、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视频监控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6.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