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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2时17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搭载妻子陈某甲、妻姐陈某乙等人驾驶贵C0****号小型汽车从习水县五星街方向往习水县政务大厅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广电局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减速,与从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游某某、罗某某相碰撞,造成游某某死亡、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游某某符合脑外伤合并重度骨盆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机制。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游某某、罗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且已取得书面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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