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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肖某某驾驶贵F****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方县双山镇往文阁乡太河村04公里加200米处,往太河村方向倒车过程中碰撞行人张某某,后肖某某等人将张某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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