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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梁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06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驾驶闽A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冠路由花溪方向往经开区方向行驶,至花冠路中段恒大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拨打110投案自首。经鉴定,文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为175.9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8880元,已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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