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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宜宾市翠屏区**管理局退休职工,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叙州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川******号小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叙州区行驶,当行驶至宜威路30公里+900米、高县沙河镇革新村路段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0日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因伤重死亡。经检验,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加重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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