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村**号,住赣州市于都县**镇**大道**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时**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汽车站方向往于都县**乡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镇**大道**城路段时,碰撞到人行横道的行人林某某和赖某某,造成赖某某受伤、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且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肖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1万元整(含保险公司赔付95.6万元),赔偿了伤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含保险公司赔付2.821万元),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肖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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