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泰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83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泰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子被害人戴某乙沿S31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05.2km路段处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向左侧(南)驶处路外坠入稻田,造成戴某乙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一般亡人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得到被害人父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残疾证、低保证、谅解书;2.证人戴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肖某某有自首,得到被害人父亲谅解,社会危害不大,肖某某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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